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2日以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2年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悛悔。一般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係將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經攪拌、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此階段係鹵化作用);第二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並以強酸、強鹼調整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此階段係氫化作用);第三階段為純化再結晶步驟,將滷水轉化成為可供施用之安非他命結晶,即完成安非他命之製造程序。甲○○竟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先委託不知情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之代價向高雄市南泰化工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燒瓶(編號1)、陶瓷漏斗(編號2)、真空幫浦(編號3)、氫氧化鈉(編號4)、硫酸鋇(編號5)、鹽酸(編號6)、硝酸(編號7)、醋酸鈉(編號8)、碳酸鈉(編號9)、氯仿(編號10)、乙醚(編號11)、TC強酸(編號12)等,復於96年1月間,以1,500元代價向乙○○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空瓦斯桶1支(乙○○之母親在高雄市○鎮區○○○路經營正友煤氣企業有限公司),又於取得瓦斯桶過後2、3日,委託乙○○以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丙○○(綽號「壽仔」)購買如附表編號14所示鈀金,另由不知情之 許慈祥 (綽號「珠雄」)之弟提供鹽酸麻黃素充抵積欠甲○○之六合彩彩金,甲○○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幫浦機油(編號15)、濾紙(編號16)、製造安非他命說明書(編號17)等製造安非他命所需器材。甲○○取得製造安非他命所需器材後,即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該等器材進行前揭製造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鹵化反應)及第二階段(氫化反應)之程序,而製得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瓦斯桶雖經甲○○以汽油清洗過但並未使用)。然未及完成第三階段之純化結晶步驟而處於可供施用之狀態,即於96年2月9日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下述理由欄二、所引審判外之書面事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證人乙○○於警詢(96年5月15日、96年
5月28日)、偵訊(96年5月15日)及本院審判中(96年8月16日)之證述。(二)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扣案物品,其中若干物品送驗結果如下:1、編號1所示玻璃燒瓶及編號2所示陶瓷漏斗均未含毒品成分;編號14所示鈀金確含有鈀金成分,未含毒品成分,淨重10.12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編號18所示液體,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11.7公斤(空桶重0.5公斤),平均純度0.17%,純值淨重19.89公克;編號19所示液體,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2.1公斤(空瓶重0.3公斤),平均純度0.26%,純值淨重
5.4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02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2、編號13所示瓦斯桶內裝液體含汽油成分,未含鹽酸麻黃素、氯仿、強酸、乙醚、丙酮、硫酸鋇、醋酸鈉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003251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四)被告及證人乙○○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在你住處製造安非他命?」之問題回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證人乙○○就「你有沒有與甲○○一起製造安非他命?」之問題回答「沒有」,則無不實反應,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57237號測謊鑑定書為憑。(五)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以毒品是否製造完成,除考量客觀上製造之流程是否係最終階段之外,尚應參酌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是以,所謂製造毒品既遂,自應指行為人已製造出可供施用之毒品而言,並非製造過程中,產生任何含有毒品之物質,即可認係已完成毒品之製造。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既尚須經過純化結晶之階段始能供作施用,自尚未處於製造完成之狀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安非他命已達既遂階段而觸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4年8月22日以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2年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著手製造毒品安非他命,倘若成品流入市面,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不可取,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製造之安非他命半成品純度甚低,純值淨重不高,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所建議之科刑範圍有期徒刑11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
2月,均係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為基礎,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尚未達既遂之階段,已如前述,則彼等建議之科刑範圍均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其雖尚未結晶純化,但既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仍應認係第二級毒品,又其毒品成分應無法與其他成分之液體以及包裝容器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製造安非他命之用,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同條利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瓦斯桶為被告製造安非他命預備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0吸塵器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0230號鑑定書可參),雖可能為被告製造安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點,是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玻璃燒瓶│1瓶│├─┼──────────┼───────────┤│2│陶瓷漏斗│1個│├─┼──────────┼───────────┤│3│真空幫浦│1個│├─┼──────────┼───────────┤│4│氫氧化鈉│4瓶│├─┼──────────┼───────────┤│5│硫酸鋇│2瓶│├─┼──────────┼───────────┤│6│鹽酸│1瓶│├─┼──────────┼───────────┤│7│硝酸│1瓶│├─┼──────────┼───────────┤│8│醋酸鈉│1瓶│├─┼──────────┼───────────┤│9│碳酸鈉│1瓶│├─┼──────────┼───────────┤│10│氯仿│1瓶│├─┼──────────┼───────────┤│11│乙醚│1瓶│├─┼──────────┼───────────┤│12│TC強酸│2瓶│├─┼──────────┼───────────┤│13│瓦斯桶│1支│├─┼──────────┼───────────┤│14│鈀金│1包(淨重10.12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15│幫浦機油│1瓶│├─┼──────────┼───────────┤│16│濾紙│1包│├─┼──────────┼───────────┤│17│製造安非他命說明書│1紙│├─┼──────────┼───────────┤│18│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液│1桶(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體│,淨重11.7公斤(空桶重││││0.5公斤),平均純度0.││││17%,純值淨重19.89公││││克)├─┼──────────┼───────────┤│19│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液│1瓶(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體│,淨重2.1公斤(空瓶重││││0.3公斤),平均純度0.││││26%,純值淨重5.46公克││││)│├─┼──────────┼───────────┤│20│吸塵器│1臺│├─┼──────────┼───────────┤│21│電子秤│1個│├─┼──────────┼───────────┤│22│防毒面具│1組│├─┼──────────┼───────────┤│23│研磨器│1臺│├─┼──────────┼───────────┤│24│磅秤│1臺│││││├─┼──────────┼───────────┤│25│塑膠筒、量杯、塑膠漏│6個│││斗││├─┼──────────┼───────────┤│26│小型不銹鋼鍋具│1包│├─┼──────────┼───────────┤│27│夾鏈袋│1包│├─┼──────────┼───────────┤│28│搗缽│1個│├─┼──────────┼───────────┤│29│手機│1支│├─┼──────────┼───────────┤│30│試紙│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