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95年度聲觀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憂鬱症,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外,另有一隱疾,右邊睪丸生有腫瘤硬塊,時常劇痛,十多年來,一直隱忍,實乃因單親家庭之故,無能挪出時間住院治療,剛有一朋友在醫院癌症病房當看護工,疼痛時常向他拿類似阿司匹靈止痛藥品,暫為止痛。一時不察所給的藥性為和。以致有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民國82年間曾吸用麻醉藥品,深知其害,未曾再犯。被告尚需獨立撫養三名子女,工作又不穩定,精神、經濟上壓力之大,實無心誤觸法律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經供承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且其被查獲之時,正欲向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尿液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驗出嗎啡1764ng/ml,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