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洪曾明秀
被 告 蔡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