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196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經核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原告係合併更名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曾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約定條款第25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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