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施志勇
  被   告 甲○○即 鄭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就其中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
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
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以下同)叁拾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共欠原告本金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係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係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加上前期未收利息四百
八十六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尚積欠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一
件、交易紀錄一覽表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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