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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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七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牌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等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
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