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坦承不諱⑵被害人 李玉梅 指述⑶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⑷診
斷書二紙,被告罪證明確,又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為累犯,加重其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