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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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
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重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