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
年度雄補字第七四五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