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在本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