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在本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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