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О一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賴哲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千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田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 邱耀卿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被告為附卡申請人,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三十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自應繳日起按每
日萬分之五.四之利率計付延滯利息,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持有人
與正卡持有人就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等自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欠本金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
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之延滯息即日息萬分之五.四,原告已
依約停止使用信用卡,所積欠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
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等語,並
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簽帳帳單明細資料表一份
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簽帳
帳單明細資料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欠款計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