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欣微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禾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瑜 (原名: 李玟儀 )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
,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之規定,與請求之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水電費等金額合併計算
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978元(計算式:租
賃物課稅現值7,300元+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132,500元+代墊
水電費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