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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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市大洲里三塊厝附近之大廟飲酒,迄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華路新埤國小前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以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任意駛入對向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以其自小客車前方車頭撞擊當時對向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該機車倒地滑行再撞擊由 郭文彬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甲○○受有顱內出血、休克、多處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多重性骨折術後(骨盆、右側股骨、左側肱骨、右側脛骨)、第十二胸椎移位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酒精濃度值為0.60MG/L,始查知上情。(甲○○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供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及證人郭文彬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幀;告訴人甲○○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上開顱內出血、休克、多處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多重性骨折術後(骨盆、右側股骨、左側肱骨、右側脛骨)、第十二胸椎移位性骨折術後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
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單位,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萬5千元」。又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輕其刑修為得減輕其刑,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自首之規定。
⒋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傷害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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