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37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參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四萬元,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