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市大洲里三塊厝附近之大廟飲酒,迄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華路新埤國小前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以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任意駛入對向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以其自小客車前方車頭撞擊當時對向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該機車倒地滑行再撞擊由 郭文彬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甲○○受有顱內出血、休克、多處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多重性骨折術後(骨盆、右側股骨、左側肱骨、右側脛骨)、第十二胸椎移位性骨折術後等傷害,造成兩下肢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酒精濃度值為0.60MG/L,始查知上情。(甲○○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及證人郭文彬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幀;告訴人甲○○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5日、95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上開顱內出血、休克、多處骨折、血胸、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多重性骨折術後(骨盆、右側股骨、左側肱骨、右側脛骨)、第十二胸椎移位性骨折術後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致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業已領得障礙類別「肢」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5日、95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甲○○之兩下肢顯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致重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過失致重傷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致重傷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為得減輕其刑,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行為時「必減」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行為時)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二)原審據上論斷欄,引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家中尚有2幼子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父親需撫養,有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又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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