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3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因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三樓),乃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求售,嗣有自稱 李義 交者(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已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出面與乙○○接洽欲購買該不動產,乙○○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 李義交 」在自稱為律師之 許文正 者(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已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之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該「李義交」者並交付五十萬元予乙○○收受,用以取信乙○○。詎「李義交」向乙○○諉稱該買賣契約需辦理公證,而向乙○○取得印鑑、印鑑證明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說要委請「許文正」辦理,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文件交付「李義交」。詎「李義交」取得上開文件後,未自行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委由不知詐欺情事無正式執照之土地代書業者丁○○辦理公證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義交」並交付買賣契約書與委託書一件,用以取信丁○○;因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民間慣例以及該買賣契約書於第九條曾約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承買人「李義交」自由擇定之,而「李義交」聲稱因曾有退票記錄,擔心未能向銀行申辦貸款,遂委由丁○○另覓一人頭擔任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丁○○與「李義交」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十萬元之代價,提供給該人頭,嗣經由丁○○覓得實際上並無買賣該不動產意思之丙○○同意擔任之。丁○○明知乙○○與丙○○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就乙○○與丙○○間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為公證,進而並由丁○○將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 蔡麗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理向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虛偽過戶登記予知情之丙○○。嗣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於丙○○之資格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有困難,且「李義交」既尚未支付十萬元對價予丙○○,並將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取回,致丁○○與丙○○二人,未獲分文。「李義交」見已無法透過丁○○與丙○○獲得貸款,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適有甲○○亟欲申辦貸款而與其接洽,「李義交」為完成詐騙銀行貸款之犯行,乃誘使甲○○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人頭。甲○○並基於犯意之聯絡配合「李義交」行事,「李義交」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供甲○○擔任人頭透過不知情的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亦不知情之 王文明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就丙○○與甲○○間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為公證,再將上開不動產仍以買賣為原因,再由王文明代理向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虛偽過戶登記予並未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甲○○,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連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包括丙○○及甲○○部分)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證處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李義交」順利以人頭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得三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載為三百九十八萬元),花旗銀行因不知甲○○並非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將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嗣甲○○並未依約清償貸款,而任令花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原屬乙○○所有之不動產。而「李義交」於約定之付款日並未將尾款給付予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供承,確有受「李義交」委任,而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間不動產買賣之雙方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並再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蔡麗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告訴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與被告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純粹係受「李義交」之委託而辦理公證及過戶登記;伊並未答應要給丙○○十萬元,係另一位代書應允給丙○○十萬元,與其無關且丙○○係和「李義交」一起來的,不是他找的人頭;至於貸款及過戶與甲○○,伊並未經辦云云。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固供承有擔任人頭向乙○○購買房屋,並持該房屋向銀行貸款,因信用不佳致未能辦妥貸款,旋將該房屋售予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與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甲○○並不認識亦無買賣關係,純係因共同被告丁○○答應事成後將給予十萬元之代價,始同意充當該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人頭。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由不知情之王文明將上開不動產仍以買賣為原因虛偽過戶登記予並未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連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云云。
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供承有向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持該不動產向花旗銀行貸款取得三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前揭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是被李義交所騙,當初買這個房子時,並不知道房子不是丙○○的。買機器要貸款,剛好看到李義交事務所刊登廣告,李義交要其向叔叔借錢,買下房子比較好貸款所以才透過李義交之安排,購買系爭房屋云云。
貳、經查,為被告丁○○與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如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㈠、由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丙○○部分:被告丁○○確實有與被告丙○○約定,委由被告丙○○擔任本案系爭不動產之人頭,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核聯(分見八八五號偵查卷,頁八至頁十九)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一九一偵查卷,頁九十六、頁九十七)等證物附卷可稽。為被告丁○○與被告丙○○有罪認定之佐證。
㈡、由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甲○○部分:另被告丙○○仍以買賣為原因虛偽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並未實際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見八八五號偵查卷,頁四、頁五、頁六十五)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核聯(分見一九一號偵查卷,頁八十五至頁九十五)等證物在卷可稽。為被告丙○○與甲○○有罪認定之佐證。
叁、為被告甲○○犯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不利認定之依據如下:
一、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系爭不動產由告訴人乙○○名下,先被移轉至被告丙○○名下,再變更至被告甲○○名下,以遂行被告甲○○犯行之流程:
㈠、據告訴人乙○○指訴,略以:因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有自稱「李義交」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李義交」在自稱律師之「許文正」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五百萬元,「李義交」先交付定金五十萬元。詎「李義交」諉稱該買賣契約需辦理公證,而向伊騙取印鑑、印鑑證明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約定付款日期屆至,「李義交」並未將尾款交付伊,始得知受騙等語(分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五號偵查卷,頁二,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五三號偵查卷,頁十七,‧8‧偵訊筆錄)。又被告等三人及辯護人對乙○○之指訴證據能力均無爭議而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其指訴應得為證據。
㈡、被告丁○○供承,略以:確有受「李義交」委任,而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間不動產買賣之雙方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契約公證等語(見八八五號偵查卷,頁十三至頁十四;原審卷,頁九十三),且丁○○並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甲○○之詰問,其供詞亦得為證據。
㈢、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由告訴人乙○○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丙○○部分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蔡麗惠證稱,略以:我是代書,本件僅是負責送件,是被告丁○○接洽的,本件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丁○○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他字第八八五號偵查卷,頁三十八背面,‧‧偵訊筆錄;原審卷,頁六十五、頁六十六,‧‧審判筆錄)。
㈣、據被告丙○○供稱,略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名,我沒去看過房子(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偵訊筆錄,頁二十三);丁○○因有一棟房子要借我名義過戶,叫我把身份證、印章交他,但是後來因為銀行無貸款下來,所以沒給我;事後丁○○要我去蓋章,把房子再過戶給甲○○(見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偵訊筆錄頁三十背面;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偵訊筆錄,頁三十七背面)。【你與甲○○間的買賣過戶誰辦的?】是丁○○介紹的代書幫我辦的。【有無交給他錢?】沒有(見一九一偵查卷頁七十二、七十三,‧‧偵訊筆錄)等語。
㈤、由以上告訴人乙○○等各關係人所述可知,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丙○○而取得告訴人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甲○○所為之犯行,即源自於此,茲先予敘明。
肆、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間;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均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
㈠、以被告丙○○之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業已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由不知情之王文明將上開不動產仍以買賣為原因虛偽過戶登記予並未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甲○○,而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連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㈡、再據告訴人乙○○之指訴:「因欲出售不動產(土地坐落臺南市○○○段○○○○號,房屋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三樓,並附一機械式停車位),乃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求售,嗣有自稱「李義交」者,出面與伊接洽,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李義交」在自稱律師之許文正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價金五百萬元,「李義交」為取信伊,遂先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交伊收受。詎「李義交」竟諉稱該買賣契約需辦理公證,而向伊騙取印鑑、印鑑證明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說要委託許文正辦理。直至約定付款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屆至,「李義交」並未將尾款交付伊,始得知受騙於「李義交」等人」(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五號偵查卷,頁二,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我不認識字,被他們騙了(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五三號偵查卷,‧8‧偵訊筆錄頁十七);我認為被告他們是集團(見原審卷,頁六十六,‧‧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乙○○始終堅決指訴伊與被告丙○○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自足資為被告丙○○並無實質買賣真意之佐證。
㈢、被告丙○○部分尚有如下之佐證:⒈證人即宏基不動產鑑定公司負責人 趙祥岑 與其職員王文明(辦理丙○○與甲○
○間買賣移轉登記之人)供稱:丙○○與甲○○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係該公司宏基不動產鑑定公司辦理,該案件係由一名自稱是 唐城 的負責人「 李總 」的人,因唐城不動產仲介公司的職員 羅光明 是我的朋友,所以委託我辦;我曾向羅光明求證,他說「李總」是他的幕後老闆。丙○○與甲○○二人均有在場(見一九一偵卷,一四七至一四九頁,‧7‧偵訊筆錄);是一位仲介公司 李董 或李總找到我們老闆趙小姐,老闆交代我辦的,我沒有和李董碰過面(見原審卷,頁四十五,‧‧審判筆錄)。
⒉被告甲○○供稱:系爭房屋是向 施天佑 買的,買五百六十萬元。我另向花旗銀
行貸三百九十萬元(見他字第八八五號偵查卷,三十八頁背面,‧‧偵訊筆錄)。我是被「李義交」所騙,當初買這個房子時,我並不知道房子不是丙○○的。【如何買到這房子?】「李義交」告訴我,丙○○很缺錢,‧‧‧我因買機器不夠錢要申請貸款,「李義交」當時開一家代書事務所,我到他事務所填資料準備辦貸款,‧‧‧又告訴我買下丙○○的房子爭取貸款比較快,但我不知道他騙我。【之前是否認識丙○○?】之前並不認識。‧‧‧就是先寫買賣契約書之後,我就拿給「李義交」(非丙○○)七、八十萬元。
⒊據上所述,被告甲○○雖係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該虛偽買賣係「
李義交」於幕後居中一手主導;「李義交」一方面將原登記於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一人頭即被告甲○○,另一方面亦利用被告甲○○急需貸款之情事,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爭取貸款比較快云云,藉此居中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甲○○,以供日後向花旗銀行詐貸使用。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既均無買賣之真意,則渠等自均無實質買賣關係之存在。換言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就丙○○與甲○○間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為公證,並由王文明代理向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台南地方法院對公證業務及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連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足證被告丙○○確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確實有支付十萬元作為充當人頭代價之約定,足證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丙○○供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名,丁○○來拿我身份證,說房子
不用頭期款,可由銀行貸,我沒去看過房子(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偵訊筆錄,第二十三頁);丁○○因有一棟房子要借我名義過戶,叫我把身份證、印章交他,事成他可給我十萬元,但是後來因為銀行無貸款下來,所以沒給我;事後丁○○要我去蓋章,把房子再過戶給甲○○(見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偵訊筆錄頁三十背面;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偵訊筆錄,第三十七頁背面)。「你與甲○○間的買賣過戶誰辦的?是丁○○介紹的代書幫我辦的。」「有無交給他錢?沒有。」「丁○○開始時如何與你接觸?他說有一個朋友有不動產要過戶,要借我的名字,事成之後給我十萬元,他都是和另一位自稱也是代書的人一起來找我的」(見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偵訊筆錄)。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我與丁○○有認識,我去丁○○那邊,李義交說要拿十萬元,交代丁○○,等貸款出來要拿給我,他是這麼講。」(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準此,被告丁○○明知丙○○係人頭無訛,且由丙○○於本院與丁○○對質時,猶堅稱係充當丁○○之人頭等情,足認丁○○與丙○○及「李義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
⒉另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由告訴人乙○○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丙○○部分之土地
登記代理人蔡麗惠證稱:我是代書,本件僅是負責送件,是被告丁○○接洽的,以前我在被告丁○○的哥哥黃金源代書事務所服務。本件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丁○○委由蔡麗惠代書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他字第八八五號偵查卷,頁三十八背面,‧‧偵訊筆錄;原審卷,頁六十五、頁六十六,‧‧審判筆錄)。亦即,被告丁○○雖未親自前往辦理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丙○○,但是,由證人蔡麗惠所供稱可知,證人蔡麗惠係受被告丁○○所指示所為,被告丁○○係以不知情之蔡麗惠為犯罪之工具。
⒊雖被告丁○○否認曾答應交付十萬元與丙○○,並辯稱:並未向被告丙○○借
用名字過戶並答應給他十萬元(見一九一號偵查卷,頁四十三背面,‧4‧偵訊筆錄),該十萬元是丙○○與「李義交」談的,過戶給甲○○一事並非我辦理(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頁五十七背面,‧5‧9偵訊筆錄,);並否認認識被告丙○○與「李義交」,而稱被告丙○○係因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始認識其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四頁,‧‧2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惟查,被告丁○○答應辦成後李義交將轉交十萬元與丙○○一節,業據被告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五頁)供述甚詳,「去丁○○那
邊他們兩人這樣講,李義交說貸款辦過了之後要交十萬元給丁○○,叫丁○○拿給我。」(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丁○○要給你?證人答:對!對!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講這樣沒有錯,不過那個代書跟丁○○講,丁○○再轉達給我的,說另外一個代書說如果我辦過了,要給我十萬元,他說李義交那個也是代書,我怎麼知道。」且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均屬舊識,居住同村,從小就認識,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見一九一號偵查卷,頁七十二背面、頁七十三,‧‧偵訊筆錄)供述明確,並經原審及本院核對丁○○、丙○○二人戶籍資料,黃、施二人確實均曾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丁○○住南興里八鄰安興街六百二十一號,丙○○住南興里五鄰安興街三百八十巷十八號,此有該二人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八八五號偵查卷,頁五十八、頁五十二)。再者,被告丙○○雖然表示尚未收到十萬元,但是其仍然先行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若非被告丁○○與被告丙○○係早已熟識,既未收到十萬元代價之分文,焉肯貿然擔任人頭,丁○○對丙○○為人頭一事,亦知甚稔,且積極湊合。基上所述,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間,已就擔任人頭一事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丙○○分擔擔任人頭之角色一節,確係實在,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陸、被告甲○○犯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物證:
一、被告甲○○聲請向台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調查有無印鑑證明變更,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查有無辦理權狀遺失補發、更換印鑑,向花旗銀行調查有無被盜領十萬元等情,本院認與本案無關連性,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就系爭不動產,被告甲○○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竟仍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而與被告丙○○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以及向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見八八五號偵查卷,頁四、頁五、頁六十五)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核聯(分見一九一號偵查卷,頁八十五至頁九十五),以及花旗銀行新台幣活存取款單(見第一九一號偵查卷頁二一八、頁二一九)等物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可資為被告甲○○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認定之佐證。
柒、被告甲○○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而辦理公證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
㈠、證人即宏基不動產鑑定公司負責人趙祥岑與其職員王文明(辦理丙○○與甲○○間虛偽買賣公證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供稱:丙○○與甲○○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係該公司宏基不動產鑑定公司辦理,該案件係由一名自稱是唐城的負責人「李總」的人,因唐城不動產仲介公司的職員羅光明是我的朋友,所以委託我辦;我曾向羅光明求證,他說「李總」是他的幕後老闆。丙○○與甲○○二人均有在場(見一九一號偵卷,頁一四七至一四九,‧7‧偵訊筆錄),經核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與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核聯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得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確有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而辦理公證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㈡、被告丙○○供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名,丁○○來拿我身份證,說房子不用頭期款,可由銀行貸,我沒去看過房子(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偵訊筆錄,頁二十三);丁○○因有一棟房子要借我名義過戶,叫我把身份證、印章交他,事成他可給我十萬元,但是後來因為銀行無貸款下來,所以沒給我;事後丁○○要我去蓋章,把房子再過戶給甲○○(分見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偵訊筆錄頁三十背面;第一九一號偵查卷,‧3‧偵訊筆錄,頁三十七背面)。【你與甲○○間的買賣過戶誰辦的?】是丁○○介紹的代書幫我辦的。【有無交給他錢?】沒有(見一九一號偵查卷頁七十二,‧‧偵訊筆錄)。「李義交」只說不能用他的名義,要用我的名義,當時我既沒有錢,也無真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頁九十三、頁九十四,‧2‧審判筆錄),是以,依據被告丙○○上開所稱可知,伊既沒錢,自沒出過錢,如何有能力購屋,且連系爭房屋都沒看過,可知伊之所以願意擔任人頭,係因貪圖十萬元之酬金所致。
㈢、被告甲○○則供稱:系爭房屋是向施天佑買的,買五百六十萬元。‧‧‧,我另向花旗銀行貸三百九十萬元(見他字第八八五號偵查卷,頁三十八背面,‧‧偵訊筆錄)。我是被「李義交」所騙,當初買這個房子時,我並不知道房子不是丙○○的。「李義交」告訴我,丙○○很缺錢,‧‧‧我因買機器不夠錢要申請貸款,「李義交」當時開一家代書事務所,我到他事務所填資料準備辦貸款,‧‧‧又告訴我買下丙○○的房子爭取貸款比較快,但我不知道他騙我,我之前並不認識丙○○。「李義交」是買系爭不動產之中間人;之所以「李義交」要我買房子,就買房子,係因「李義交」告訴我可以低價買進房子,他再找人高價買房子;我就是這樣被「李義交」騙了(見原審卷,頁七
十八、頁八十一,‧‧審判筆錄)。又被告甲○○既無錢買機器才要向銀行貸款,又如何能有餘款先買房屋,且買房屋高達五百六十萬元,僅貸得三百九十萬元,必先支付現金一百七十萬元,被告甲○○竟無須支付金錢,而可取得房屋所有權,況本件捌之㈢詳述被告甲○○對如何交付購屋款項之細節,根本無法交代,顯係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可知被告甲○○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與「李義交」者有詐欺之犯意連絡。
㈣、經互核上開㈠王文明之證述與所列之物證,以及㈡、㈢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確實均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均只是擔任「李義交」之人頭;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間既無買賣真意,自然均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而係各有不法所圖,擔任「李義交」之人頭。換言之,被告甲○○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即「李義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捌、關於被告甲○○向花旗銀行詐欺取得貸款之犯行:
㈠、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由「李義交」偕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至宏基不動產鑑定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委由宏基不動產鑑定公司之職員王文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妥公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敘明於前;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與「李義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花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八八五號偵查卷,頁四),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花旗銀行核貸撥款三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與被告甲○○(見一九一號偵卷,頁二一八、二一九)。嗣被告甲○○取得貸款後,隨即不再支付貸款,致系爭不動產因未支付貸款而遭花旗銀行拍賣(七二五三號偵查卷,頁四十六至頁五十二參照),是以,被告甲○○確有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取得貸款後不再支付貸款利息等情事甚明。
㈡、被告甲○○僅係擔任人頭,實質上並無貸、還款之真意,已如上述,且貸款總額高達三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每月需繳鉅額利息,而被告甲○○於取得貸款後,旋即放任花旗銀行催繳,而不再支付貸款利息;再加上,「李義交」等人,因非貸款名義人,得以規避債務,無從令其負擔償還之責,而所提供抵押之土地,又係詐騙自告訴人乙○○,縱令變賣取償,對「李義交」等人而言,絲毫無損,此等鉅額貸款勢必成為銀行呆帳,甚為顯然,不待費詞。查銀行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出去之後無法收回而使銀行權利受損;「李義交」等人以人頭向花旗銀行貸款,於取得貸款後,旋即停止支付貸款,致銀行雖有抵押品可供求償,惟仍造成銀行金錢上之損失。茲經互核上開花旗銀行新台幣活存取款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照)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之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知,被告甲○○確係以充當人頭之方法,與「李義交」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連絡,而向花旗銀行詐貸,足以認定。
㈢被告甲○○另辯稱:伊有付三十萬元予李義交云云,惟經本院再訊問,「問:這
房子買賣你出了多少錢?答:先給李義交他三十萬元。」「問:什麼時候給李義交三十萬元?在辦理貸款之前沒幾天。」「問:有無問過丙○○有無拿到三十萬元?沒有。」「問:是否知道丙○○是賣主?知道。」「問:知道是賣主,為何沒有問他有無拿到三十萬元?錢下來的時候一次交給他。」「有無跟丙○○討論買賣付款的細節?沒有。」「問:你的那三十萬元從哪裡來的?郵局領的。」「問:你交三十萬元給李義交有無任何的收據或憑證?沒有。」(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按三十萬元並非小數目,交付他人竟無一紙憑證或紀錄,亦無任何契約書載明已交付三十萬元及其他付款之細節,此完全超乎一般社會經驗,被告甲○○今年已三十八歲,八十七年間也已三十一歲,並非初出社會年青人,其簽訂契約交付金錢,竟如此粗糙,顯難採信。
玖、綜上所述,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甲○○三人所辯核與上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拾、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就系爭房地虛偽不實
之買賣契約據以登載作成不實之公證書,進而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並辦理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公證業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部分與「李義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蔡麗惠、王文明以實施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就移轉乙○○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部分,先後二次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另就移轉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又先後二次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其行使登載不實之公證書等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行為起訴而未就其使公證人登載不實公證書及其後之行使行為起訴,但二者間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另核被告甲○○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就系爭房地虛偽不實之買賣
契約據以登載作成不實之公證書,進而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並辦理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公證業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使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先後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王文明以實施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就向花旗銀行詐欺取得貸款部分,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李義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行為起訴,而未就其使公證人登載不實公證書及其後之行使行為起訴,但二者間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拾壹、原審以被告丁○○、丙○○、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人頭虛構買賣事實而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所獲之利益及犯後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丁○○係代書從業人員,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利用人頭戶虛構買賣事實而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所獲之利益犯後飾詞諉過,被告丙○○坦認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採證不當及判處被告丁○○、丙○○、甲○○刑期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詐欺部分):
壹、公訴人就被告丁○○涉犯詐欺之犯行,其起訴事實除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公訴人另就被告丁○○認為有與「李義交」等人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略以:被告丁○○係土地代書業者,於「李義交」向乙○○詐得印鑑、印鑑證明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後,竟與「李義交」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以十萬元之代價覓得實際上並無買賣該不動產意思之丙○○。丁○○明知乙○○與丙○○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行為,仍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就乙○○與丙○○間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公證,並由丁○○將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蔡麗惠代理向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虛偽過戶登記予丙○○,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由不知情之 黃文明 將上開不動產仍以買賣為原因虛偽過戶登記予並未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並以上開不動產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得三百九十八萬元,花旗銀行因不知甲○○並非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甲○○於取得款項後拒不依約清償貸款,而任令花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原屬乙○○所有之不動產。而「李義交」於約定之付款日並未將尾款給付予乙○○,乙○○始知受騙云云。認被告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被告丁○○、甲○○二人就詐欺犯嫌,與該自稱「李義交」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之詐欺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與告訴人乙○○及另一被告甲○○間並無買賣關係,純係因被告丁○○應允將給予十萬元之代價,始同意充當該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人頭業據被告丙○○供述於上。另被告甲○○亦供稱:確有向被告丙○○購得上開不動產云云;且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而被告丙○○就被告丁○○如何以十萬元為代價,令其充當該不動產買賣過戶人頭之過程亦供述綦詳,是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云云。
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共犯之犯意聯絡應採嚴格之證明:按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參照)。職是之故,關於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㈢、應審究者為被告丁○○是否確與「李義交」有為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經查:⒈本案被告丁○○係受「李義交」委託,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間不動產
買賣之雙方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契約公證;復再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蔡麗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告訴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是否即得因而推論被告丁○○與「李義交」有為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則不無疑問。
⒉需先究明者,係在本案中確有「李義交」與自稱為律師之「許文正」二人,對
告訴人乙○○實施詐術騙取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此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明,詳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為何會交給「李義交」?是何人交給「李義交」?】我和我女兒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拿到許律師的事務所那裡,當時「李義交」和律師在場,我人到樓下,我女兒告訴我他將相關資料交給許律師及「李義交」。【丁○○有無從你或你女兒的手上拿走這些資料?】沒有。【你認為丁○○如何騙你?】我不認識丁○○,不是他騙我的,是「李義交」騙我的,但由丁○○辦理(見原審卷頁四十五至頁四十七,‧‧審判筆錄)。由此可知,雖無從確切查得「李義交」與「許文正」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但是於本案中確另有「李義交」與「許文正」其人,且該二人係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而被告丁○○並未參與。再者,「許文正」確有在臺南市○○路○段○○○號三樓開設代書事務所,並且大約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搬離該處,此有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果之執行拘提報告(見他字第八八五號偵卷,頁七十二),足供參照。另據證人即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祥岑於偵查中,亦提供李總即「李義交」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見一九一偵查卷,頁一七○、一七四)以供檢察機關追查本案最關鍵之「李義交」相關資料,試圖克服因「李義交」、「許文正」未能到案,致使本案陷於難以查明突破之困境;惟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玲術偵緝○○○一九一字第四七六八二號函,查詢「李義交」之年籍資料及裝機地址,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此門號目前為空號無人使用」,而使追查「李義交」之行動又告中斷。
⒊至於丁○○,對於「李義交」等人詐騙告訴人乙○○不動產的一連串行為中,
是否與「李義交」與「許文正」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另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與甲○○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王文明具結供稱:【辦理丙○○名下轉到甲○○名下時,丁○○是否曾經出現過?】沒有。我也沒有看過他。‧‧‧【甲○○是何人找來的?】是仲介公司找來的買方(見原審卷,頁四十五,‧‧審判筆錄);且被告甲○○亦聲稱在辦理過程中沒接觸過丁○○(見原審卷,頁八十一,‧‧審判筆錄)。可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人,應僅為「李義交」與「許文正」二人,並無被告丁○○參與;另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部分,亦與被告丁○○無涉,至為明甚。而告訴人乙○○雖指訴「李義交」等人為一犯罪集團,但是,依上述事證及說明,被告丁○○既未參與詐欺行為分擔,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即為犯罪集團之一員;退步言之,公訴人亦未就被告丁○○與「李義交」者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丁○○即為犯罪集團之一員。況至數年後之今日,主要關鍵之人均未能到案,欲從片段之資料拼湊、還原出五年前之真實情狀,尤屬不易。因此,在「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下,被告丁○○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於上;但核其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嫌相繩。
肆、基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被告丁○○共同詐欺之犯行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李義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本於「證據裁判」、「合理懷疑」之原則,公訴人起訴共同詐欺之部分,被告丁○○與共犯「李義交」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末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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