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毛重)0.2公克屬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93年8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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