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收受贓車,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機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