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注射針筒、塑膠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聲請人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驗後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各乙支則係專供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連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觀察勒戒程序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緝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扣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764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各乙支則係專供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