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前次酒駕經判刑後即悔過不再酒後駕車,被告係於查獲前一日因心情極度憂鬱喝了1杯酒,未料因肝硬化緣故造成隔日上午酒精成分未退,被告實非藐視法律,被告從事造墓工作,現在造墓工作少之又少,經濟壓力沈重,且被告現經診斷罹患肝癌,被告為單親家庭,要扶養就讀高中的小孩,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請給予輕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惟其第2次行為時係於101年7月間,嗣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1年7月間為上開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距離其於10
6年9月7日為本案犯行間隔已逾5年餘,其間被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堪認被告經前揭罪刑宣告執行完畢後已有改過遷善悔悟之心,其雖因一時失慮再為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診斷罹有肝細胞癌,且業經醫師安排住院治療,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屬「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之補助家庭,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6年11月27日神區社字第1060021532號函存卷足憑,被告確屬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單親家庭,復有未成年之子尚須扶養;而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係因未能斟己身肝臟疾病導致酒精代謝效率不佳,導致於翌日騎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出法定標準值,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意識尚非重大,且客觀上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實際上的法益侵害,本案被告以易刑或入監方式執行前揭宣告之刑,對被告身體及其家庭狀況而言,尚非適宜,容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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