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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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2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JQP-45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完成,於10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憲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27057號被告黃憲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義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旋即騎乘牌照號碼JQP-4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內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