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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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偉選任辯護人江楷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係被害人 江文雄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1、22頁),足見被告可非難性之程度顯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非重,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認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累犯),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1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
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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