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何謂「具體理由」,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指具體係抽象、空泛之反面,抽象理由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者而言。惟被告既對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理由自應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並針對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內容,為具體理由之敘述。易言之,倘上訴理由並未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即便論述內容並非抽象、空泛之詞,但屬於法律規定以外處遇方式之請求;或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然其論述內容顯然昧於真實,純屬漫事爭執者(如指摘第一審判決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未減輕其刑云云,但由判決形式觀察,實際上恰恰相反),均不能認為已敘述具體理由。否則,抽象、空泛指摘者不得上訴,違法主張或毫無根據之胡言亂語者可為上訴,自非事理之平。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業據其自承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簡足鳳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 林意清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員警 江世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 林湘芸 、證人即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 高麗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之部分情節相符,且有記事本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回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證人林湘芸於警詢時之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筆錄之當事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41人勤務分配表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與愛護之情,恣意欺瞞告訴人,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幸而告訴人向警方請求協助,始經警方提醒而未交付財物,可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及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未誠心認錯並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告訴人原諒,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均由前妻教養照顧、目前從事企畫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諭知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認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前妻林湘芸所有,然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前述SIM卡門號予被告使用,以及②被告用以撥打本案詐騙電話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而③被告用以作為收受本案詐騙款項之帳戶,為其與林湘芸所生未成年子女尤○鈴所開立,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尤○鈴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不當,而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無不妥之處,被告上訴僅空言辯稱「伊純粹是請求告訴人簡足鳳告知林湘芸,意欲向林湘芸借用3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諸多擬制與臆測,引諭失意,曲解真相,將詐欺罪積極構成要件置而不論」等語,然其於原審業已辯稱:「伊純粹是請求告訴人簡足鳳告知林湘芸,意欲向林湘芸借用30萬元」之情,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至四中一一論駁在案(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13頁),然被告上訴並未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認,即屬空泛指摘之詞,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既非具體,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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