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巷1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侵入 張學俊 所有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62號房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屋內之圓形餐桌一張搬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鎮○○○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搬取圓形餐桌1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沒有門窗,其以為沒有人住,並認為圓形餐桌是廢棄物,才將桌子搬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學俊之子甲○○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又上開房屋之門窗雖遭拆除,惟房屋外另有圍牆、庭院,與屋外道路有明顯的區隔,外觀亦非陳舊不堪住居,被告取走之圓形餐桌亦未見損壞,有照片3張足參,依一般人通常經驗觀察,在客觀上顯難認為該房屋及屋內物已遭屋主棄置,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應有相同之認知,所辯以為他人廢棄之物,自難據信。況證人甲○○於警訊復指稱:渠搬走時,房子所有的東西都是完整的,但因被偷很多次,且大門也被竊,才沒有保護措施,但渠有用木箱將大門堵住,不讓外人進入等語,足見案發地點房屋雖無門窗,惟亦經屋主於大門處放置木箱以示區隔,從而,屋內放置之系爭圓形餐桌,應無被認定為無主物之客觀情狀明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搬運取走上述圓桌時,有他人之物之認識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灼,其上述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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