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3、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0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亦經同法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8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1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⑴96年3月20日某時,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96年3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分別於⑴96年3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之19,⑵96年3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之19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1日出具之送驗檢體編
號A-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4月11日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F-5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蒞庭簡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
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海洛因毒品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外,復查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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