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所示日期分別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常業重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345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聲請人於原聲請書中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已於96年7月13日起廢止刑罰,依法已不得聲請減刑,惟此部分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3日竹檢慎執則96聲減571字第15191號函可按,是就此部分本院不另為聲請之駁回,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