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吳順惠 原名 盧吳盆 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所擔保之汽車貸款自民國87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尚欠新台幣(下同)147,261元未還,有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指之房屋貸款部分,迄今繳息一切正常,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原裁定與拍賣抵押物之條件需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所指汽車借款部分,經聯繫相對人後,均認已清償完畢,並無欠款等語。經查,關於房屋貸款部分,依抗告人於原審以95年8月16日陳報狀所提出之相對人銀行95年1月起截至同年7月19日止之綜合月結單所示(見原審卷第46-52頁),系爭房屋貸款均按期繳納無誤,且相對人復於本院陳稱房屋貸款部分目前尚無欠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就系爭房屋貸款部分並無相對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是原審以之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即有未洽。惟查,就上揭汽車貸款部分,相對人陳稱:汽車貸款部分經拍賣取償後尚有不足等語,抗告人則辯稱:車貸係由第三人 盧俊宗 將車牽去還相對人,不足部分是由第三人 張兆忠 的公司清償,其曾向該公司前後兩任會計人員查證過,但是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同上筆錄),故依兩造上揭陳述,堪信系爭車貸確有「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則原審依此裁定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車貸業已清償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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