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各罪均不合於定執行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自85年11月8日下午3時40分或其前120小時內之某一時點起至86年4月2日下午止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78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本院審核認此部份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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