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連續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及編號三、四所列二罪,均分別各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及編號三、四所列二罪,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