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及殘渣袋內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⑵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再犯上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居所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1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B-369),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35、36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⑵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8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27公克及殘渣袋內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