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刪除「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固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甲○○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甚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一)96年9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巷○號土地公廟旁,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保管之水溝蓋2片,價值新台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二)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同部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舊社國小旁,以徒手方式,竊取乙○○保管之水溝蓋2片,價值1600元。嗣為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王仁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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