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8號、87年度偵字第7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26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7日凌晨0時43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其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前盤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6年9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A-264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述公司於96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於96年9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及其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之態度、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