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曉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記載之被告蔡曉芳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
   被告蔡曉芳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