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昇 中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 蔡昇中 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
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蔡昇中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蔡昇中之個人
資料,致無從確認被告蔡昇中之基本資料及應受送達處所,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原告之訴就被告蔡昇
中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