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程良本 上列聲請人因與 程權寶 、 程尉恩 、 程尉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供參)。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律股書記官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所做筆錄多處違背聲請人於庭上之陳述,其中該筆錄記載:「我在另案是告知法官我的方案,應該適當,所以我請另一位法官等我們判決下來」,實情如下:「其陳述理應等643-1號判決下來,641-2才適合結案」;筆錄中另記載「上次法官勘驗之後,認為此方案不錯,所以要去測量」,實情如下:「其陳述承辦643-
1地號,法官認為103年6月17日最新提之分割方案適當,所以要去重新測量」。本案既發生筆錄顛倒陳述,偽造筆錄造假製作不實之情事,法官顯然不適任,為此,請求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
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關係人亦僅得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生偽造或變造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3584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聲請人以筆錄內容有發生顛倒陳述,偽造筆錄造假等情事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核屬書記官執行製作筆錄之職權,尚與法官職權之行使無涉。是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尚屬無據。
㈡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
法官對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懷疑其會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證內容,亦查無承辦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尚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