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原富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原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原富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與 游彥松 合夥經營房屋仲介事業,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市○○街○○○號2樓以「家樂福房屋有限公司」、「富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鈺開發建設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合夥契約約定呂原富、游彥松各自帶領業務員經營房屋仲介業,銷售不動產所收取之仲介費用,其中40%為業務員獎金、10%為業務主管獎金,其餘50%即屬於合夥財產;呂原富收受客戶給付之仲介費用後,除發放業務員獎金、業務主管獎金外,應將前揭屬於合夥財產之款項(即仲介費用之50%)交由游彥松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原富知悉於合夥存續期間,所收取仲介費用之50%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應交由游彥松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收取仲介費用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客戶給付之仲介費用後,未將附表「應歸入合夥財產」欄之款項交付游彥松處理,而逕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游彥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辯護人雖爭執卷存「一月收入支出損益表」、「一月支出明細」、「支出證明單資料」(見偵續卷第58-61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執前揭證據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原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彥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富鈺開發建設公司業務主管 楊翎瑄 (原名 楊庭 )、證人即富鈺開發建設公司邱馨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92、175-17
6頁,偵續卷第37-38、53-55、74-75頁),並有附表所示各筆業務員獎金收據共11張、 臻愛 一世佣金分配表、寶佳名門佣金分配表、國際巨星佣金分配表、君臨分配表、富鈺公司12/3公告、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家樂福房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24、27、29、31、33、36-37、39、
41、43、45頁,偵續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4、46-8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買賣雙方仲介費用都收到之後,當天就會發放業務員獎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頁背面),堪認前揭各筆業務員獎金收據上所載日期,即為被告收取仲介費用並侵占應歸入合夥財產款項之日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原富於行為時,係與告訴人游彥松合夥經營房屋仲介事業,就所收受之仲介費用,除發放業務員獎金、業務主管獎金外,應依合夥契約約定,將屬於合夥財產之款項(即仲介費用之50%)交由告訴人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共1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房屋仲介事業,竟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仲介費用中應歸入合夥財產之款項,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本件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侵占之金額多寡(共計93萬元)、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鄧鈞豪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取仲介費用│業務員│仲介標的物│仲介費用│應歸入合夥財產│││日期│││(新臺幣)│(新臺幣)│├──┼──────┼────┼─────┼──────┼───────┤│1│98年11月23日│ 許瓊茹 │桃園市寶山│20萬元│10萬元│││││街183號9│││││││樓之1房地│││├──┼──────┼────┼─────┼──────┼───────┤│2│98年12月28日│許瓊茹│桃園市瑞慶│22萬5,000元│11萬2,500元│││││路391之1│││││││號3樓房地│││├──┼──────┼────┼─────┼──────┼───────┤│3│99年1月6日│許瓊茹│桃園市天祥│12萬5,000元│6萬2,500元││││ 陳振揚 │七街102號│││││││5樓房地│││├──┼──────┼────┼─────┼──────┼───────┤│4│99年1月7日│ 王詠霖 │桃園市安慶│15萬元│7萬5,000元│││││街133巷11│││││││號7樓房地│││├──┼──────┼────┼─────┼──────┼───────┤│5│99年1月7日│ 李欣怡 │桃園市春日│17萬5,000元│8萬7,500元│││││路924號4│││││││樓之2房地│││├──┼──────┼────┼─────┼──────┼───────┤│6│99年1月15日│陳振揚│桃園市大德│16萬5,000元│8萬2,500元(│││││一街52號4││起訴書誤植為7│││││樓房地││萬5,000元)│├──┼──────┼────┼─────┼──────┼───────┤│7│99年1月20日│許瓊茹│桃園市國際│22萬元│11萬元││││ 陳屹涵 │路1185號4│││││││樓之2房地│││├──┼──────┼────┼─────┼──────┼───────┤│8│99年1月20日│ 陳雪冰 (│桃園市中平│15萬元│7萬5,000元││││起訴書誤│路77巷22號││││││植為 許雪 │4樓之5房││││││冰)│地│││├──┼──────┼────┼─────┼──────┼───────┤│9│99年1月22日│李欣怡│桃園市泰昌│10萬元│5萬元│││││一街36號2│││││││樓房地│││├──┼──────┼────┼─────┼──────┼───────┤│10│99年1月22日│李欣怡│桃園市大業│15萬元│7萬5,000元│││││路2段85號│││││││2樓之3房│││││││地│││├──┼──────┼────┼─────┼──────┼───────┤│11│99年1月30日│許瓊茹│桃園市正康│20萬元│10萬元│││││三街225之│││││││1號3樓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