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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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程良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程權寶 、 程尉恩 、 程尉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謂: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管安露,有下列偏頗,不合情理,應自行迴避:㈠10
3年6月25日審理時,抗告人提出新分割方案,聲請勘測,法官置之不理,偽稱「均無其他主張」,宣示辯論終結,不顧抗告人權益。㈡103年6月25日審理時,抗告人 陳稱 應等原審102年度岡簡字第290號判定,本件才適合結案,法官竟欲速結案,宣示辯論終結。㈢對抗告人所提新分割方案,視若無睹,不顧抗告人權益。㈣法官親口授意書記官偽造10
3年6月25日筆錄,發生顛倒陳述,違背抗告人陳述意旨。㈤書記官打電話給受告知人駱玫琳,偽造「電話紀錄」,法官應負全責。㈥103年6月25日審理時,抗告人欲陳述相對人程權寶誣陷、捏造之事,法官竟不允許抗告人說話。另原審102年度岡簡字第290號事件,相對人程權寶持分僅有16
0分之19,竟偽造為19分之160,且稱偽造不要緊。
二、原裁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關係人亦僅得依同法第
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生偽造或變造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3584號判決意旨供參)。抗告人以筆錄內容有發生顛倒陳述,偽造筆錄造假等情事聲請法官迴避(按係指上開抗告意旨第㈣項),核屬書記官執行製作筆錄之職權,尚與法官職權之行使無涉。是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尚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法官對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懷疑其會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原審復依職權調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證內容,亦查無承辦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意旨,抗告人聲請事由尚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抗告事由,即上開抗告意旨第㈠至㈢、㈤、㈥項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原裁定不予論述,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已無理由。且查該等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