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國瑋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黄國瑋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黄國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黄國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3月23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勛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郵寄至台北市○○區○○路○○○號予「 陳俊賢 」,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 黃垣熊 、 高韻婷 、 蔡佳宏 、 江竺庭 、 賴郁旼 、 古卿芬 、 胡朝媛 (下稱黃垣熊等7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修正可申辦貸款,並要求需先匯款方能取得貸款,致黃垣熊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黄國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垣熊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垣熊、高韻婷、蔡佳宏、古卿芬、胡朝媛及證人即被害人江竺庭、賴郁旼於警詢中之證述、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林先生」之指示而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俊賢」,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101年2月間為經營直銷事業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OK忠訓國際銀行貸款專家」(下稱「OK忠訓」)網頁填寫資料後,同年3月21日「林先生」主動來電告知其為「OK忠訓」介紹之代辦專員,並告知被告於上開網站填寫之個人資料及申貸內容,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將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到公司給「陳俊賢」,公司將會加強其財力證明用以向中壢的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伊不疑有他便應允將上開資料寄送給「陳俊賢」,為確保洽談之借款金額及利息,便將與「林先生」通話之內容錄音存證,且至同年3月28日,因感「林先生」藉故拖延貸款事宜,便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並報警,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101年3月22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陳俊賢」,且於電話中告知「林先生」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及被告與「林先生」之通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40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2頁)。又告訴人黃垣熊、高韻婷、蔡佳宏、古卿芬、胡朝媛及被害人江竺庭、賴郁旼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將每月連續扣款,須取消分期付款,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券明細及收據,以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9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OK忠訓」網站上留下申辦貸款資料,因此遭到「林先生」之詐騙而交付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明確,且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單、被告與「林先生」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壢簡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確實與「林先生」多次洽談申辦貸款進度事宜等情,應非子虛。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先生」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為辦理貸款,因「林先生」佯稱為創造被告之財力證明,而應其指示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陳俊賢」,並於電話中告知「林先生」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後,「林先生」並多次承諾貸款正在辦理中等情,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林先生」自稱其為網路代辦公司並向其訛稱為創造財力證明而需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寄送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於案發時年僅21歲,為在學之大二學生,課餘從事傳直銷工作,為求投入更多資金,除本案之「OK忠訓」網站外,另向花旗銀行、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及超越事業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等語,並提出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申請資料郵寄信封、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貸款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貸款契約書、超越事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貸款契約書等為憑(見壢簡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是時確有資金需要而欲申請貸款;然因被告僅係學生身份缺少財力證明,遭銀行拒絕後,轉而向網路代辦公司申辦貸款,益徵被告寄送上開資料予「陳俊賢」,確係為求申辦貸款之用。且被告涉世未深,「林先生」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交涉申辦貸款事宜時,告知其有被告先前於「OK忠訓」填寫之完整資料,無須重新填寫,益加使被告信任「林先生」為網路代辦人員,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預見其帳戶將遭到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情。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辯稱其因不諳法律,當時接受訊問時有點被嚇到,也擔心家人無法接受,所以才認罪,直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寄到家裡,家人才知道本案等語,參以被告時為21歲之大學生,尚無豐富之社會經驗,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稱:「(問:你在交付時有無擔心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有,但是因為我當時有在網路上留資料,他們又有我當初留的資料,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是我在網路上找的代辦公司,(既然你剛說你曾有擔心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是否有想過對方若真的是詐騙集團可能會將你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我當初是想他們沒有我的存摺,應該就無法使用,我當初是認為他們拿金融卡和密碼只是作為一個保障而已,沒有想到別的了。」等語,足認被告是時為辦理貸款,而「林先生」有被告在網路上留下的資料,使被告相信「林先生」為網路代辦公司人員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難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預見。
(五)另公訴人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餘額分別只剩下
0元及91元,顯然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於101年3月22日開戶且存入之1,000元隨即領出等情,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又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2日提領1,000元,帳戶餘額僅剩91元等情,亦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林先生」佯稱要幫伊製造財力證明,金額將存入上開帳戶,為確保日後公司得以將筆金額轉回公司,故要求被告寄送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公司作業,並提出被告與「林先生」之電話錄音譯文以實其說(見壢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為配合「林先生」公司申辦貸款之要求,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因擔心帳戶內之餘額被領走而在交付帳戶資料當天或之前將帳戶內餘額領出,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不乏其例,自應究明是否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有必然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綜合本件卷證資料,可認被告係因誤信「林先生」所言,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既然被告係在相信「林先生」會將該提款卡為正當使用之情況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難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於101年3月28日有感於「林先生」無故拖延貸款辦理事宜,並立即在電話中向「林先生」取消貸款申請(見壢簡卷第15頁),且自行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欲掛失上開帳戶,然經警告知上開帳戶業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81頁至第83頁),既然被告在一發現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後,即立即報警處理,並未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益徵被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 黃恒熊 │101年3月25日│1萬2,761元│臺銀帳戶││││晚間6時4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43分││││││)│││├──┼────┼───────┼──────┼─────┤│2│高韻婷│101年3月25日│2萬9,987元│臺銀帳戶││││下午5時47分│││├──┼────┼───────┼──────┼─────┤│3│蔡佳宏│101年3月25日│2萬9,983元│郵局帳戶││││晚間6時48分│││││├───────┼──────┤││││101年3月25日│2萬9,983元│││││晚間6時54分│││├──┼────┼───────┼──────┼─────┤│4│江竺庭│101年3月25日│1萬4,987元│郵局帳戶││││晚間6時50分│││├──┼────┼───────┼──────┼─────┤│5│賴郁旼│101年3月25日│6,983元│臺銀帳戶││││晚間6時5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7,000元││││││)││├──┼────┼───────┼──────┼─────┤│6│古卿芬│101年3月25日│2,123元│臺銀帳戶││││晚間6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7,000元││││││)││├──┼────┼───────┼──────┼─────┤│7│胡朝媛│101年3月25日│1萬9,989元│郵局帳戶││││晚間8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