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美LETH.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氏美為越南籍逃逸外勞,其於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某處,拾獲 黎氏春 (LETHIXUAN)所有、於不詳時間所遺失之居留證(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FD00000000號)及健保卡各1張,竟為供其本身於警方攔檢盤查之際以出示黎氏春之證件方式冒用其名,俾藉此避免其逃逸外勞身分遭察覺之目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黎氏春之居留證、健保卡均侵占入己。嗣於101年8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員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黎氏美形跡可疑,疑為逃逸外勞而上前盤查,黎氏美遂出示前開黎氏春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而冒用其名,然因本人與證件相片不符,當場為警識破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所侵占之黎氏春居留證(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及健保卡各1張,係黎氏春於101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遺失一情,亦據證人黎氏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黎氏美之前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黎氏春出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領據、黎氏美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黎氏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黎氏美為逃逸外勞,而其侵占黎氏春居留證、健保卡之目的,竟係為圖供其本身於遭警方攔檢盤查之際,得以出示該證件之方式冒名黎氏春,俾藉此避免其逃逸外勞身分遭察覺,犯罪動機誠屬惡劣,且其嗣果於為警攔檢盤查之際將上開證件出示使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該居留證、健保卡業已發還被害人黎氏春,又被告將前開證件出示予員警之際即當場為警識破,故尚未對黎氏春造成身分遭冒用所衍生之不便,暨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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