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賢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鍾詠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受友人 連紹辰 (業已死亡)所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
UER廠P226型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之制式子彈11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間,甲○○在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驫馬洗車場」前,與該洗車場某員工因車禍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102年12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從上址租屋處攜出上揭槍枝、子彈,搭乘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驫馬洗車場」。甲○○明知若持槍朝該洗車場內射擊,可能造成其他在場人遭子彈擊射而致發生傷害之結果,且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致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及毀損犯意,持前開槍彈朝上開洗車廠擊發11槍,致位於該洗車廠內之韓○宇(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下均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休克之傷害,並損壞上開洗車廠之店內玻璃
3片及天花板8片,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103年1月
2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循線查獲,甲○○再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租屋處,扣得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二、案經韓○宇、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丙○○於103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被告毀損其抽水馬達部分表示撤回告訴,而本案被告之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丙○○所經營洗車廠之玻璃、天花板及抽水馬達,告訴人就屬於同一犯罪事實之部分為告訴之撤回,依撤回告訴不可分,其效力應及於同一毀損行為之其他部分,是本案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其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始能發生公法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於103年3月5日之訊問筆錄固曾記載:(問:對於抽水馬達毀損部分是否有證據?)關於這部分我要撤回告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82號卷第21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勘驗上開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檢察官與告訴人丙○○之問答如下:「檢察官:…請證人(即丙○○)一個月內…一星期陳報修理…。丙○○:那要來嗎,你說請證人?檢察官:就是師傅啊。丙○○:他要來啊。檢察官:那不然怎麼辦。丙○○:那算了,那不要…。檢察官:你要加馬達…。丙○○:…加馬達…那我不要了…。檢察官:你要加馬達那就只好…。丙○○:要不然還要麻煩人家。因為那時候在偵查隊他沒有跟我講到這個。檢察官:是否有證據?關於這部分我要撤回告訴(檢察官請書記官記載筆錄)。那馬達你不要了是不是?如果要就要傳師傅來…。丙○○:如果要麻煩人家我就不要了,那也沒多少錢,還要麻煩人家跑這趟。」,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已見告訴人丙○○並無主動表示撤回毀損告訴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告訴人丙○○確認上開言詞之真意,其明確陳稱:伊當時認為就不要是指抽水馬達就不用賠償了,不然檢察官說要還要叫修馬達的工人來當證人,當時檢察官說每樣毀損都要有額外的證明,而抽水馬達的部分刑事組的人在現場沒有照相,沒有照片的話就要請工人來作證,伊的意思是還要繼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只是抽水馬達部分不要他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是認告訴人丙○○上開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告訴範圍之陳述,僅係在當日表示就被告毀損其抽水馬達部分消極不為權利行使之意,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其所為之請求追訴被告毀損犯行之意思仍存在,本件毀損部分之訴訟要件當屬完備,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韓○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 廖紹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毛錦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韓○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休克之傷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82號卷第34至52、108至201頁),此外,尚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擊發剩餘之彈頭1顆、彈殼1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認:「一、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6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手槍1支與送鑑之彈殼11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又送鑑彈殼11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1顆,認係彈頭之銅包衣片,其上具3條右旋來復線等情,有該局103年
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同上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受連紹辰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並將之攜帶出門朝上開洗車廠擊發,因而為警查獲,其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二罪名,再以一持槍射擊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傷害罪處斷。被告於受寄藏放上開槍彈期間,另行起意持槍彈至上開洗車廠毀損其內財物及傷害告訴人韓○宇,其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槍射擊,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復稱「甲○○並在洗車廠廚房內朝韓○宇左腳射擊1槍」等語,似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持槍射擊,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朝天花板、地板開槍,真的沒朝人開槍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71頁),證人廖紹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 伊躲 在店內廁所旁邊,有瞄到槍手朝天空開槍,接下來該槍手走到廚房,作勢尋找我們,伊躲的位置可以看到韓○宇躲的位置,但伊沒有看見槍手對韓○宇開槍情況等語(同上卷第80頁),是堪認被告應無持槍直接朝被害人韓○宇射擊,至證人韓○宇於偵查中雖證稱:後來該槍手走到店內廚房,看見伊們,就朝伊們平行射擊,結果射到伊的大腿等語(同上卷第81頁),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槍手一路追到洗車廠廚房,伊躲在後門邊被槍手看到,伊感覺他有向伊這邊開槍,但伊沒有感覺到,槍手就回頭走出停車場,伊才感覺腳大腿有刺痛,才發現中彈等語(同上卷第25頁),足見證人韓○宇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持槍直接朝其射擊。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槍射擊,造成證人韓○宇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係以一持槍射擊行為而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已見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揭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行為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為之。經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韓○宇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告訴人韓○宇在本案前素未謀面,且其於案發時係持槍朝上開洗車廠內擊發,旋即逃離現場,故無從知悉告訴人韓○宇實際年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於持槍射擊時即知悉或預見告訴人韓○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其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準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將槍彈前手供出,應符合刑度減免之要件,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扣案槍彈先前持有者連紹辰,經查已於99年9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供對照,則於此後自無從另因被告所供再行將之查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第408號判決意旨相同),再者,倘遭查獲寄藏槍砲者辯稱其槍枝之來源係來自某已歿之人,即可援引上開規定獲得減刑,反而助長持有槍砲者拒不供述真正之上游,更不符合本條項希冀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制式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前揭制式槍枝及子彈,所為非是,兼衡其持有前開槍彈期間,甚且持該槍、彈開槍滋事,而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應予非難,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詳見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擊發之制式子彈11顆,業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所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