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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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THITUYE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60號、第150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CAOTHITUYE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CAOTHITUYEN(中文譯名: 高氏 選)為越南籍人士,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在越南境內,以美金1000元之價格,自上開成年人處取得載有不實姓名「TRANT
HITH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5月12日等年籍資料及貼有CAOTHITUYEN本人相片之護照編號為B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並由上開成年人以「TRANTHITHA」名義在我國入境登記表上填寫上開不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嗣CAOTHITUYEN於96年10月18日,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旋將上開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及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CAOTHITUYEN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TRANTHITHA」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CAOTHITUYEN進入我國國境後,自96年12月17日起,四處打零工維生,然因思鄉情切,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主動告知其係逃逸外勞之身分,嗣於同年12月19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出境登記表上填寫上開不實資料,隨即將上開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TRANTHITHA」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CAOTHITUYEN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CAOTHITUYEN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紙、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2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及外籍勞工居留案申請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B0000000號護照影本、委託書、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原入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760號偵查卷第9至15頁、第18至19頁、第34至35頁及103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卷第38至4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CAOTHITUYE
N以「TRANTHITHA」名義在出境登記表上填寫姓名、年籍等不實內容,顯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縱未於上開出境登記表上偽造「TRANTHITHA」之簽名,仍該當偽造私文書,至為顯然。
(二)核被告CAOTHITUYE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出國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被告與越南籍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入境我國時,一併行使入境登記表及護照之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自首,請求鈞院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
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向該署專勤隊人員告知其在臺逾期停留,而欲繳納罰鍰後,返回越南,嗣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於同日比對其指紋等相關資料,發覺被告與96年10月18日來臺之「TRANTHITHA」之生物特徵相同,合理懷疑被告曾冒用他人名義護照來臺等情,有證人即移民署專勤隊科員 王士維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簡字卷第47頁正反面),並有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在卷可按,是警方已有具體確切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嫌有合理之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顯屬已發覺其犯罪,自不符合自首中關於「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供認本案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併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出境我國,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出境登記表,非法入出境我國,不僅足以生損害他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非法入境,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前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既均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B0000000號護照及以「TRANTHI
THA」聲請之居留證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意旨雖認上開護照係屬偽造,被告持以入出境我國而為行使,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護照固有不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越南聽我朋友說換名字就可以辦理護照,我將我的照片及指紋交給我朋友轉交給他的朋友,就可以辦理,我不知道我朋友是去哪裡辦理的等語(見簡字卷第45頁),是上開護照是否越南政府以外之人所偽造,即屬有疑。此外,上開護照未經查扣在案,卷內僅留有護照影本,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護照非越南政府核發,不能遽認被告所行使之上開護照係遭偽造或變造,故檢察官認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及出境我國均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舉證尚有未足。
(二)聲請意旨又認被告持上開不實護照、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使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資料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持用上開不實護照、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申請入出境,使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將護照、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內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在該護照上核蓋准予入境及出境之戳章,然上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
(三)因檢察官認上開四(一)、(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