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官少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官少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邢官少香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公園內,拾獲 郭立苹 所有,遭他人竊取之型號I952之ELIY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郭立苹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邢官少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第17283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立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01年度偵第17283號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年度偵第17283號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所侵占者,須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稱「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致失其持有,經撿獲者而言。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以,失竊贓物遭占有使用後復拋棄占有,在此狀態下,所有人並無由使自己或第三人占有贓物之事實,該贓物係處於有所有人而無人占有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情況(司法院82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而前揭行動電話,係因遭竊,始脫離被害人郭立苹持有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郭立苹於警詢中指訴(見101年度偵第17283號卷第6-9頁)在卷,依前說明,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失竊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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