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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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5867號),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記圈器壹個、骰子參個、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乙○○等4人涉犯賭博罪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麻將1副、麻將記圈器1個、骰子3個、賭資新臺幣(下同)29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453號),為被告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等4人因涉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麻將記圈器1個、骰子3個、現金29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453號),其中麻將、麻將記圈器及骰子均係甲○○所有,並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擺設在甲○○臺北縣淡水鎮埤島32號住處前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賭資現金290元,為甲○○、丙○○及丁○○賭博財物所得之物一節,均經被告等4人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17頁、第20頁、第23頁、第26頁),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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