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二人,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FD-956號機車,先後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羅斯福路6段、景仁街口時,本應分別注意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及行車速度限制,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行駛在前方右側車道之甲○竟疏未注意以兩段式左轉,逕自由外側車道駛往內側欲直接左轉,致行駛於第三車道後方之乙○○,因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反應不及,而自甲○左後方與之發生碰撞,二人均當場人車到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挫傷、頸部拉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及左右上下肢多處挫傷。甲○、乙○○二人於肇事後,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向據報前往現場及就醫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隊警員承認車禍肇事,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挫傷、頸部拉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節,辯稱當日是在停等紅燈狀態遭被告乙○○自左後方追撞,而非違規左轉云云。另被告乙○○就其超速肇事部分,則供承過失在卷。
三、經查:㈠被告甲○與乙○○二人,於前述時、地,分別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挫傷、頸部拉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則受有臉部及左右上下肢多處挫傷之事實,業據彼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5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98年7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以上診療日期均為98年5月21日)及98年9月8日甲診門字第9002號診斷書(98年5月21日急診住院治療至98年5月26日出院之診斷情形)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違規左轉,辯稱是在停等紅
燈狀態遭被告乙○○自後追撞云云。然其於事發當日(98年5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記錄時供稱:「肇事前我騎車沿羅斯福路6段第3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由南向西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突然有部BFD-956重機車沿羅斯福路6段第3車道南向北行駛過來,致我車左後車尾被該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2992號偵查卷第36頁),並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是認其事發當時之行車方向確呈左轉走向(見同前偵查卷第35頁)。又依兩車受損情形觀之,被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主要受損部位在左前車頭、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係左後方約車牌位置遭撞擊受損,有各該車輛受損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44至4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見同前偵查卷第39頁)可憑,並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其車頭中間偏左位置撞到被告甲○機車之左後方車尾,事發前見到被告甲○之機車時,該車係「往十點鐘方向」向左偏斜,看似違規左轉之行向,被告乙○○雖做出往右偏閃之反應,然因距離太近,閃避不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蓋被告甲○若係直行過程中,停等紅燈之狀態,實難想見其後方之直行機車,如何僅以左前車頭而非正中突出處,撞擊被告甲○車後大牌左側之位置。被告甲○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是在停等紅燈狀態遭被告乙○○自後撞擊,其於事發當時因聽力障礙且感頭昏,致未仔細回答警員詢問之問題,方做出左轉陳述云云。然此不惟與其前開供述不符,並據證人乙○○否認在卷,且被告甲○除口述事發經過外,尚於繪有行車方向之現場圖上簽名確認,自與單純口語溝通時,可能受限於聽力障礙致生誤認之情形有異。佐以一般在停等紅燈狀態遭人自後方追撞之被害情形而言,因對方違規明顯,衡諸常情,被害人於遭撞擊之後,多會即時主張並強調己車遵守號誌之停止情形,以明責任,縱因一時慌亂而有疏忽,亦無僅單純陳述其計畫左轉,卻全未提及號誌情形之可能。
況依被告二人當日之行車方向,是先通過三福街口再至本件事發現場之景仁街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9年3月31日函及附件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又羅斯福路6段與三福街口、景仁街口之停止線距離僅約140公尺,而於98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事發時,此二路口之號誌時制係採連鎖運作,「羅斯福路6段與三福街口」號誌採週期150秒北向遲閉運作,第一時相為羅斯福路南北向對開75秒,第二時相為羅斯福路南往北遲閉35秒,第三時相為三福街東西向對開40秒;另「羅斯福路6段與景仁街」號誌採週期150秒簡單兩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羅斯福路南北向對開110秒,第二時相為景仁街東西向對開40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3月3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1247800號書函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依證人乙○○證稱其於三福街口停等紅燈後,以逾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至景仁街口時,景仁街口當係綠燈而非紅燈甚明。因認被告甲○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警詢時自承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遭後方機車撞及左後車尾等語,方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乙○○超速行駛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指證當日下午時有陣雨,被告乙○○因趕著躲雨,車速甚快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亦堪認定。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之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於景仁街口前,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前偵查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前偵查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上方照片)附卷可稽。且當天雖有陣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是渠等均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事,詎被告甲○騎乘機車於臺北市○○○路○段、景仁街口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路段,疏未注意遵守上述標誌指示,逕行左轉;被告乙○○則未注意遵守時速限制,以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致發生本件事故,渠等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甲○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乙○○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有各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99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3至5頁)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至於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乙○○於98年5月21日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時之診斷情形,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挫傷、頸部拉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惟依同院98年9月8日甲診門字第9002號診斷書亦已載明,告訴人乙○○自98年5月21日急診住院治療至98年5月26日出院,病名為「⒈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挫傷,⒉頸部拉傷,⒊左側鎖骨骨折,⒋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乙○○指稱急診時漏開左邊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相符,因認其於98年5月21日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包括第六肋骨骨折在內,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分別於肇事現場及醫院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隊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2992號偵查卷第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非惡,而本案之發生,雖主要肇因於被告甲○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被告乙○○亦有超速駕駛情形,未能及時閃避,始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二人均受有傷害,及彼等如前所述之傷情輕重與犯罪後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