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32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干城第一廣場」社區1F/36
櫃位區分所有權人,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
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10,848元,竟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支付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10,848元,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5款規定,加
給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積
欠管理費之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10,8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