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是台北國際銀行、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
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99年2月14日止,利息之
計算,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8固定按月計
算,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5.88固定按月計算
,第7個月起依年利率百分之9.88固定按月計算,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
被告乙○○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丙○○亦未清償,本金合計尚欠290,328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或陳
述略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丙○○所辯縱
屬實,亦無礙被告二人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
抗辯,並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丙○○另辯稱: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惟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被告丙○○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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