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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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