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4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本件款項,嗣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銀行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47%(借款時為6.9%)機動
調整計付,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本
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清償所欠之本金
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6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94,
384元及按違約時週年利率7.76%計算之利率及違約金,迭
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其與
原告協商期間,多次提出資訊平等要求,然原告並未提供對
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表及本金利息
分擔明細表供其核對,故對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其有意還款
,因其身體狀況不佳(提出96年10月25日就診之臺中榮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經濟能力不定,致積欠原告及其他銀
行達241萬餘元,惟目前收入有限,每月僅能以10,000元內
之額度償還各債權人,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願以零
利率月付1,000元予原告,另對原告加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法院依民法第205條裁示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又被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繳款記錄查詢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原告請求金額不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法院依民法
第205條規定裁減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計算利息之利率及違
約金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
法院依法自難酌減之,另被告雖以其身體及資力狀況不佳為
由,及提出還款條件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意,則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