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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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甲000000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原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復華銀行更名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參,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
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
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
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惟自89年10月28日起最後一次繳款62元後
,即未再清償,而自88年5月結帳日至89年12月結帳日止,
尚有消費款77,948元,及至90年12月1日未給付之利息16,47
2元、違約金1,537元,合計95,957元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
度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