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號七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南市及雲林縣地區,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或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錯誤,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主債務人乙○
○住所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玫娜